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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贈稅該繳而未繳,有罪?
2007/07/17
作者: 羅美棋
單就遺贈稅法言,依第50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第8條之規定,於遺產稅未繳清前分割遺產、交付遺贈、辦理移轉登記或贈與稅未繳清前辦理贈與移轉登記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徵之理論與實務,遺產或贈與標的物如為現金或珠寶、古董、首飾等動產,一般人除為抵稅外,甚少誠實申報,因之,如未為申報,即交付繼承人、受遺贈人、受贈人,除經人檢舉外,稽徵機關甚難發現,其他財產如土地、房屋、汽機車、銀行存款中之定存單,通常會要求提出移轉財產者之身分證明,如已死亡或贈與未繳清贈與稅,地政機關、銀行、監理站均不難查出並要求補正,加以稽徵機關人員一般多以稅款能徵取就好,除情節特別可惡外,甚少移送偵查,因此,就審判實務言,殊少有違反遺產贈與稅法之案件。惟法既明定,自應與詐術逃漏稅捐罪分論。

未經完納稅捐移轉遺贈財產罪

本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如下:
一、犯罪行為人:
遺產稅或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包括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遺產管理人、贈與人,如贈與人行方不明或已逾繳納期限未繳納,在本國又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其受贈人等均為納稅義務人(遺贈稅法第6條、第7條),其他如代書(現稱地政士),除故意協助辦理外,非本罪之犯罪主體。
二、犯罪行為:
灱未繳清遺產稅:杕分割遺產(參考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杌交付遺贈;杈移轉登記(即將遺產辦理過戶)。
牞未繳清贈與稅:辦理移轉登記。
三、僅處罰故意犯,不罰過失犯或未遂犯:
本罪之構成要件,必行為人明知未繳清遺產稅,復辦理分割遺產(包括協議分割、裁判分割)或交付遺贈或將遺產辦理移轉登記,且已辦妥上述登記或交付,方能成立,如因不知情,或知情但未辦妥上述登記或未交付遺贈,依刑法第12條第2項及第25條第2項規定,不處罰過失犯及未遂犯。
四、本罪之刑度:
一年以下有期徒期。

詐術逃漏稅捐罪

規定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即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之罰金。茲將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分敘於下:
一、犯罪主體:
稅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以遺產稅或贈與稅言,已如前段所載,其他如所得稅法、營業稅法、土地稅法、關稅法、證交法等,均明定納稅義務人,非納稅義務人除教唆或幫助他人以詐術或與詐術相當之方法逃漏稅捐外,非本罪之犯罪主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刑事判決、68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例)。
二、犯罪行為:
必須使用詐術或與詐術相當之不正當方法。所謂詐術,是指使用詐騙欺罔之方法,例如:灱根本無交易事實,以買賣發票持為營利事業之費用;牞並未於企業工作,而以虛列員工薪資方式列報勞健保、薪資等(71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犴未欠債,生前以設定抵押,並開立本票作為債權憑證,讓繼承人申報生前未償債務;犵無任何債權債務,刻意製造假債權,書立借貸契約並將銀行定存單設定權利質權,且向法院辦理公證,進而主張生前未償債務。所謂其他不正當方法,必其方法與詐術相當方能成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56號、74年度台上字第5479號判例)。
三、須有積極地使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如偽刻屠宰稅之完稅印章蓋於豬皮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4926號刑事判決);如僅單純不報或短報,不構成本罪(87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等)。
四、其詐術等不法行為確達漏稅之結果:
設納稅義務人意圖逃稅,也已使用詐術,但並未發生逃稅之結果,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因法未規定處罰未遂犯,因之,並不構成犯罪,學理上稱之「結果犯」;換言之,必達漏稅之結果,方能成立(參考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0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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