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縱狗傷人,當心吃官司!
2007/10/26
作者: 林國泰
縱狗傷人,當心吃官司!
文◎林國泰

案例

阿松養了一隻大狼犬,每日近黃昏時,都會以狗鍊拴住牽到附近公園內蹓躂。某天,阿松一如往常,帶著大狼犬到公園中散步,途中遇到鄰居阿森,就和他聊起來了,聊著聊著,突然那隻大狼犬掙脫了狗鍊,阿松還不自知,不一會兒,二人聽到遠處有人大喊救命的聲音,阿松和阿森急忙跑去觀看,原來是阿松的大狼犬闖禍了,咬傷年僅四歲在公園內玩耍的小剛。只見小剛大腿處血流如注,二人趕緊通知救護車緊急將小剛送往醫院急救;不久,小剛的家長也來到醫院,了解實情後,堅決對阿松提出告訴,問阿松會有罪嗎?

解析

刑法原則上祇處罰行為人基於故意的犯罪行為,但是如果對於所有的過失行為均不加以處罰的話,也不足以保障社會大眾的生命、財產等法益,故我國刑法乃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例外於有明文規定時,行為人對其過失行為所導致的犯罪,亦須負責。反之,法律若無處罰過失犯的規定,則行為人對其過失所導致的結果便不須負刑事責任,例如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的規定並無處罰過失犯的明文,所以若行為人駕車不小心撞毀他人汽車,是不會成立毀損罪的,但須賠償被害人的財產上損害。
★過失傷害他人,屬犯罪行為
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是為「過失傷害罪」的規定。又所謂「過失」,依同法第十四條的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上的「過失行為」,簡單地說,就是行為人應該注意,並且能夠注意,但是卻未注意;或是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可能導致某種犯罪事實的發生,但是卻堅信其不會發生。前者乃是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的「無認識之過失」,後者乃是同條第二項規定的「有認識之過失」,二者皆為過失行為,其法律責任也相同。
「無認識的過失」,例如,張三開車超速且跨越雙黃線行駛,結果在花蓮縣境台九線公路上不慎撞到對向車道由李四駕駛的汽車,造成李四頭破血流受到傷害,而張三領有駕駛執照,對於駕車應該遵守速限且不得跨越雙黃線行駛的義務,張三都應該注意,且都做得到,但其竟疏於注意而撞傷李四,對此行為,張三即應依法負「過失傷害」罪責。
「有認識的過失」,例如,某甲是一位特技演員,經常應邀表演其百步穿楊的飛刀絕技,某日竟欲表演在十公尺外射破某乙頭上氣球的節目,某甲對於這一個新的表演節目雖然沒有練得熟透,也預想得到如果一個疏忽,就可能射到某乙的頭,但是某甲仍然對其技術深具信心,堅信不會失手,到了表演當天,某甲因為前晚感冒,腦袋昏昏沈沈的,結果一刀射出,剛好射中某乙的喉嚨,而將某乙射死,這就是所謂「有認識的過失」,某甲的行為即應構成過失致死罪。
★主人疏忽讓豢養的狗咬傷人,應負刑責
至於狗兒咬傷人,其主人是否應負刑責?依實務上的見解,若主人疏縱狗兒咬傷他人,主人當然必須負擔刑責,因為該主人明明知道畜養大型犬隻有咬傷人的可能,必須隨時注意犬隻之動態,竟疏於注意而使其咬傷人,當然構成過失傷害罪責;惟若主人對於其狗兒已極盡注意之能事,而係被害人自己向狗兒挑釁,致狗兒發狂咬傷被害人,則該狗兒之主人即不必負刑事責任(前司法行政部台怭研發字第一○六號函參照)。
★案例解說
就本案例而言,阿松所飼養的大型狼犬咬傷人事件,完全是阿松疏於注意所致,因為其明知大型狼犬生性凶猛,隨時有攻擊陌生人的危險,本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未以狗用口罩套住該狼犬的嘴部,以防範該狼犬咬人,又疏於注意讓該狼犬鬆脫跑去咬傷小剛,對於小剛的傷害,阿松實在難辭其咎,所以阿松的行為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最重可處六個月有期徒刑。此外,阿松也必須負責小剛的民事上損害。
(本文摘自「刑事法律Q&A」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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